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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经济适用住...

2008/01/23 1.1w 阅读 472 点赞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西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税务、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与销售

第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每户限购一套):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符合西宁市安置条件的复转人员)。

(二)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含)15平方米的。

(三)申请家庭的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公报为准)。

离异、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的无房户和年龄在30岁以上的单身无房户,其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的。

3、已购公有住房(含在外地购公有住房)的。

第十八条申购家庭按如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

(一)申请:申请家庭到户籍所在地区行政服务大厅提出申请,填写《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审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有房户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如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二)初审:各区行政服务大厅将申请资料移交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及时组织社区开展入户调查,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10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并报市行政服务大厅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窗口。

(三)终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在当地新闻媒体及网站上予以公示7天。无异议的,在《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审定表》签署同意意见,并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销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决定轮候批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号码顺序按照原受理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进行预购登记后参加选房。房号确定后购买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凡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但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弃权,二年后才能重新申购。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定价,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精神,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发改委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出售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五章 困难企业危房改造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八条困难企业危房改造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的审核、上市条件、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本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存量土地组织实施困难企业危房改造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困难企业危房改造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编制集资建房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建房计划、建房地点、资金来源、集资面积标准、集资总额和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一条困难企业危房改造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督。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政府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全过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已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含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加快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宁政〔1998〕230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