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FS01-2014-0003
宁政办〔2014〕129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宁市犬类狂犬病防治工作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犬类狂犬病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5日
西宁市犬类狂犬病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有效预防和控制我市犬类重大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犬类狂犬病监测和免疫
(一)犬类狂犬病监测工作。全市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组织对辖区重点区域的犬进行1—2次狂犬病疫情抽样监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时,再采样送指定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诊。
(二)犬类狂犬病免疫工作。我市犬类狂犬病免疫工作分重点管理区、犬类养殖场和一般管理区三部分,确定免疫机构进行分类实施和管理。
重点管理区犬类狂犬病免疫。指定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具体负责重点管理区的犬类狂犬病免疫工作,并兼顾实施好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猫瘟等疫病的免疫,免疫按有关规定收费。三县结合实际确定重点管理区犬类免疫的机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每年必须定期携犬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注射,动物诊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免疫方案和疫苗说明书实施免疫。由于操作不当所产生的医疗纠纷由实施免疫的动物诊疗机构自行负责。免疫注射后,实施免疫的机构要严格按要求对犬的免疫实行免疫证制度和台帐登记制度,认真填写狂犬病免疫证和免疫台帐,建立免疫档案。犬类免疫实行一犬一免疫证制度,伪造或不按规定填写发放犬类免疫证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养犬人持当年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犬证和年检。
犬类养殖场的免疫。犬类养殖场要建立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并认真予以实施。注意做好圈舍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狂犬病免疫,建立完善犬类养殖档案。做好养殖生产、防疫、检疫、监测、无害化处理等记录和调入调出台帐。
一般管理区(农村)的犬类免疫。严格依照省农牧厅兽医局每年的动物免疫方案确定是否进行犬类狂犬病免疫,需调离辖区的犬必须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省兽医局计划免疫时,各区县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村级防疫员,在开展春秋两季动物防疫工作期间实施集中免疫,其他时间须免疫的犬由养犬人携犬到各乡镇兽医站进行免疫。计划免疫用疫苗从省兽医局调拨,用调拨疫苗免疫不得收取费用。
(三)兽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犬类养殖场所用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生物制品经营权的经营单位采购,要配备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建立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台帐。采购的疫苗品种、批号、生产企业、数量等有关信息要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备案。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自行采购的或者经动物防疫机构调拨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二、检疫监督
(四)严格犬、猫的检疫。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犬产地检疫技术规范》、《猫产地检疫技术规范》等规定,切实做好犬、猫产地检疫工作。犬类的调运,严格执行动物调运的相关管理制度,严禁从疫区调运犬只。对调运的犬、猫必须逐只按规程实施产地检疫,逐只出具检疫证明。
1.犬类调出检疫。犬、猫调出前,饲养者应提前3天主动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的,官方兽医指导养殖场户填写检疫申报单,严格按规程逐只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逐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单》,禁止调运,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官方兽医要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饲养者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要求饲养者签名。不受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启运前,饲养者或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笼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后方可调出。
饲养场申报检疫的,应提供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必要时出示狂犬病免疫抗体和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内容包括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猫瘟检测及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
个人申报检疫的,应出示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必要时出示狂犬病免疫抗体和相应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
2.犬类调入检疫。犬、猫调入时,调运人应在调运前提前3天以上主动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调出地为非疫区后,方可准予调运。调入到达我市后,调运人要凭调出地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主动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设立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类,还需调运人隔离观察30天以上确认安全后,方可正常喂养,期间发现异常时,调运人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五)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辖区动物诊疗机构监管,对负责犬类免疫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免疫工作和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加强免疫用生物制品采购、保管、使用和免疫档案建立以及犬类狂犬病免疫证发放使用工作的监管。
(六)强化养殖场监督管理。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了解辖区内犬类饲养情况,建立犬养殖场不定期巡查(每年1—2次)制度,督促养殖场按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程序制定和实施,建立完善免疫记录、养殖档案、防疫消毒、生物制品采购管理使用、无害化处理、调运申报等制度。
(七)犬类狂犬病免疫证管理。全市的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由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管理使用,并建立发放使用管理制度。
三、加强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八)做好犬类狂犬病应急处置管理。全市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积极做好狂犬病疫情的应急物资的贮备、应急处置预案制定、应急处置队伍建设,为迅速扑灭疫情做好各项工作准备。
(九)开展犬类狂犬病的防控、健康养犬、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对辖区内犬养殖场和散养户进行多种形式的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养猫户按时、按要求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教育群众被犬、猫等动物咬伤后,及时采取正确的伤口处理措施,并进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注射。
四、附则
(十)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细则由西宁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负责解释。